本篇我们向大家科普一下《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篇的最后两个章节“收养”与“离婚”。
●收养制度
上一篇结尾,我们科普了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本篇为大家展开讲述收养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送养人的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
1.孤儿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以上三类个人、组织可以做送养人。
同时特别规定三种情况:
1.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2.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3.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二)被收养人的要求:
作为可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要符合“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三种条件之一。
(三)收养人的要求:
国内公民如想成为收养人,需要同时符合“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五种要求。
除以上五种必要的规定外,收养人根据自身状况,还需满足以下要求:
1.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2.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3.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之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可见作为三代以内的近亲属,国家认为相比于普通社会一般人,更有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因此可以适当的放宽收养人的规范。
(四)特殊收养问题:
1.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继父母与继子女作为一个再婚家庭的特殊家庭关系,在《民法典》继承问题上,即使抛开与直系血脉的亲子女差别,与同为法律拟制的养子女关系做比较也具有较大差别,直接表现为:
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存在法定的继承关系,继子女不得以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继父(母)或代位继承继父(母)其他直系亲属的遗产。但法律规定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在家庭关系中基本无区别。
因此,继父母子女可通过建立收养关系,保证继子女通过收养关系取得一般直系血亲的继承权利。)
2.外国收养人相关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抚养问题
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但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制度的相关规定。
(五)收养登记
在满足以上收养、被收养的前置条件后,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收养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征得收养人的同意),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二、收养关系的解除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存在以下状况时,收养关系可以解除:
1.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当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可见我国建立送养制度的根本目的是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尽量提供一个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保证未成年人可以基本同直系血亲子女一样的良好成长,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延伸,保护收养家庭中的各方利益。
●离婚制度
离婚是一个婚姻的终结形态,也是一个国家男女平等落实的体现,随着时代的发展,离婚制度也随着社会需求的变化而逐步发展完善,下面为大家进一步展开讲述我国《民法典》中有关规定。
一、离婚成立的规定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离婚和婚姻成立的生效条件相同,即未登记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与“结婚”的规定相似,我国因社会法制教育及社会现实的多重影响,在特定情况下会将事实婚姻下的“夫妻”依照合法夫妻来进行相应判决。(事实婚姻:有夫妻之实,无法律层面的夫妻之名,当代社会常见于农村,如村内举办婚礼但并未赴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可通过登记进行瑕疵补救;但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判决时可按法律婚姻处置),离婚时的处置按此上述情况处置。
(虽法律有明文规定,但实际运用中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及法官的多重考虑,实际判决中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况发生,如农村事实婚姻乃至买卖妇女产生的事实婚姻,法官往往基于个人情感、舆论压力等问题,按照婚姻相关规定处理。此行为一直受到法律学术界的批判,而法律实务界基于审批法官的个人倾向,屡见不鲜,但随着时间及普法,此问题已逐渐改观。)
根据时代发展,基于现代人的婚姻情况,我国为保障婚姻的稳定性,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中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此条款即为当下不少人诟病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不过在实际应用中鉴于当下年轻夫妻确有不少因激动产生的离婚念头,通过该制度也挽回不少家庭。主要问题集中在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家庭及部分未婚人士过度脑补,前者属于“仇人见面”的,每多一分都是厌恶情绪的积累;后者在于知道“离婚冷静期”但不熟知其他制度导致未婚而先担忧的恐婚情绪,此外少数也在于部分执法人员不当执法的负面影响。但此制度自成立后虽毁誉参半却未被国家废止,证明其仍有一个较为积极的作用,需辩证看待。
二、离婚要求的具体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特殊保护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规定①由于军人的军婚特殊性,为了保障军婚乃至军队的稳定性,军婚偏向于保护军人一方的各项权利。
②旨在保护孕期妇女,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孕妇及胎儿的安全,原则性地限制离婚)
离婚夫妻如有子女的,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为最大限度地保障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1.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3.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该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但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三、离婚财产分配的规定
基于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础,离婚夫妻的财产处置优先依照当事人之间约定进行财产处理。
首先对于一个家庭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夫妻内部:“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其次鉴于不同家庭的内部具体情况略有不同,夫妻实际薪酬收入、家庭付出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进行“补偿性”财产分配,具体规定为:
1.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后,基于社会伦理道德、夫妻之间忠实、共同债务等义务要求,为保护夫妻双方更为忠于家庭的一方,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对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至此,整个《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篇就已科普完毕,婚姻家庭编作为一个调解家庭内部人身关系、财产的法律,其规定基本与社会朴素的道德观念、认知相统一,以最通俗易懂的方式保护每一个家庭及每一个家庭中各个成员的权利。但由于法律存在一定滞后性,部分条款已不符合日新月异的社会状况,相信相关问题将会随着我国《民法典》第一个修正案的产生进行补全。下一次,我们将为大家带来《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的科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