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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民法典小科普—— 婚姻家庭篇(2)

2023-06-25 17:21:13

上一篇我们了解了男女双方如何缔结婚姻关系及在结婚之后的夫妻双方的关系及权利义务。本篇我们带大家了解一下夫妻双方与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孩子常常被称为爱情的结晶,可见孩子在家庭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父母与子女之间都存在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呢?

一、父母对于子女的权利义务:

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对子女通常负有抚养、教育及保护义务,具体到法条为: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前半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父母对于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所承担的本质义务是监护人义务。(监护是指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所以请家长们一定要重视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健康活泼的孩子令人欣喜,但结合近几年的新闻可见,溺爱并不是适合孩子成长的教育方式,因溺爱而塑造的“熊孩子”,其行为不仅体现着一个家庭的素养,更可能让家长们承担着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子女对父母的权利义务:

与父母对子女承担监护人义务不同,子女对父母最重要的是尊重父母及赡养父母。首先子女需要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其次为了体现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及从家庭层面对父母的生活进行保障,我国法律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且该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在上述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其他近亲属关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我国法律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优先选择由家庭近亲属成员照顾丧失父母的未成年儿童,通过加强家庭成员内部的血脉联系,尽量避免让孩子直接由社会抚养,在给孩子一个尽量完美的家庭环境的同时也降低社会抚养压力。

●特殊子女权利义务

一、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即通俗所说的“私生子”,同时不同于我国古代时期的“庶子”,在当代中国,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同时“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额外科普:我国古代婚姻制度自西周起基本为一夫一妻制,不过在此基础上额外存在纳妾制度,且对于男子纳妾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中妻所生之子为嫡子,妾及婚外情所生为庶子,嫡子与庶子之间地位差别巨大,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查阅。)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见,我国当代社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权利地位,我国法律界学者认为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是检验社会法治理念发展程度的试金石,也是完善社会法治发展的重要一环,应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对于“非婚生子女”的存在问题持放纵态度,我国大多数人认可:如果社会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一视同仁,不加以区分,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导致计划生育政策变为空文;另外,还会导致社会道德沦丧,变相鼓励婚外情、重婚、非法同居等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

二、继子女

继子女一般是指生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异后,生父或生母进行再婚,子女对生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或继母,相对应的,丈夫或妻子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为继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生父母的再婚而形成的一种姻亲关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通过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再婚家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保护,一方面是从人身权和人格权来约束继父母与继子女,保证家庭的和谐关系。另一方面,对于再婚家庭,适用一般家庭的权利义务。旨在减少再婚家庭特殊感的同时规范再婚家庭的和睦氛围,尽量降低再婚家庭的纠纷。

三、养子女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可见,在我国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在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至收养关系终结之日前,与一般的婚生子女无异,我国法律一视同仁地保护因收养关系形成的父母子女、近亲属关系。

特殊条款: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以上,就是本次婚姻家庭篇中科普的父母与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之间权利义务的科普内容。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并非重点内容,因此涉及条文较少,婚姻家庭篇主要讲述的就是男女双方围绕着婚姻存在的各种权利义务。同时因篇幅原因,收养制度将放至下一篇进行科普。下一篇,我们将为大家带来《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篇科普的终结篇——收养制度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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